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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广云与钱洪胜、钱洪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云,钱洪胜,钱洪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072号原告:张广云,女,1932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胜,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忠,男,196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原告张广云与被告钱洪胜、钱洪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奉省、被告钱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被告钱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及案外人钱为孝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钱为孝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份钱为孝因病去世。2015年时,原告的长子钱洪胜、次子钱洪忠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自称丹阳办事处三调联防第三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中,称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调解好了,让原告夫妻在纸上摁了手印,但纸上的内容并未告知原告夫妻。2016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钱洪胜欲在原告居住的宅院内另行建造房屋,并拿出调解协议书称宅院归他所有,原告夫妻对此才知情。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严重违背了原告与钱为孝的真实意愿,是无效的,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钱洪胜辩称,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调解协议书,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系依法设立人民调解机构;二、调解程序完全依法进行,自始至终完全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开展的;三、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该调解协议书已基本履行完毕。综上,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洪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一切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钱为孝系夫妻关系,钱为孝于2016年12月份因病去世,二被告钱洪胜和钱��忠分别为原告与钱为孝夫妻的长子和次子。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对原告夫妻所居住宅院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引领,钱洪忠的妻子曹雪云、钱洪胜的妻子邓秀珍到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三调联防第三工作站(以下简称第三工作站)要求予以调解。次日,第三工作站予以受理该调解案件,并作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钱为孝和二被告。之后,第三工作站调解人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分别对原告和钱为孝夫妻、被告钱洪胜夫妻、被告钱洪忠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询问了证人钱某1、钱某2、钱某3三人。其中,在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和钱为孝夫妻询问时,第三工作站工作人员予以录像,该录像显示,第三工作站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夫妻调解协议内容,并征求了二人的意见,原告夫妻二人均表示认可该调解内容。经调解���第三工作站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民调字第2号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三调联防工作站调解协议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钱为孝、当事人张广云同意将现住在丹阳办事处药王庄社区的宅院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当事人钱洪胜(大儿子)。为此,按照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钱为孝现在居住宅院进行评估价格为6万元,由当事人钱洪胜拿出3万元支付给当事人钱洪忠。二、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钱洪胜必须让其父亲钱为孝、母亲张广云居住到父母二位老人过世。如果遇到拆迁或者开发,当事人钱洪胜必须安排房屋给父母居住。三、当事人钱洪胜、钱洪忠必须每年支付给父亲钱为孝、母亲张广云15**元生活费(每人每年这1500元是二位老人最基本的生活费用,不包括看病住院等其他费用),兄弟二人在阳历六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以后父母住院花钱、���饭穿衣、床前行孝各摊50%。四、当事人钱洪胜必须给父母建一个厨房(建房时间限3个月内完成)。五、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协议,相互遵守,不得违反。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工作站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钱为孝和原告夫妻在其姓名上按了手印。该调解协议书分别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当日,钱洪胜即将30000元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了钱洪忠。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具体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夫妻和二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书系在第三工作站主持下自愿达成,整个调解过程程序合法,调解内容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签字或加摁手印,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上述法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张广云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