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向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河底乡河底村河苍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撞伤,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4.25mg/100ml。经鉴定,冯某系因车祸碰撞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之妻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冯某之妻徐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被害人冯某之妻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贾某某、贾一某、刘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报告,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6)第16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6)物鉴字083108号鉴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090337号尸体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6-1、16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吕 宣人民陪审员 亢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