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奇台县碧流河乡粮都新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陈慧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奇台县碧流河乡粮都新村农业专业合作社,陈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奇台县碧流河乡粮都新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碧流河乡东戈壁村。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合作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慧,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再审申请人奇台县碧流河乡粮都新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陈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张凯给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对张凯在申请人处具体从事的工作及是否有申请人的授权并未查清,仅凭张凯给被申请人出具的一份所谓的”结算单”,就认定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据此判决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通过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领了381袋种子代销,申请人交回282袋种子,剩余99袋种子款尚未交回。由于双方并未签订种子代销合同,故关于种子款的回收和返利的约定均系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仅凭效力不确定的一份结算单就对被申请人关于返利的陈述予以认定,明显过于草率。请求:1、依法撤销(2016)新2327民初1252号���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给付代理费用的主张;2、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慧提交意见称:1、张凯能签订合同就说明顾兵给了张凯权限,全权代表顾兵;2、被申请人只是帮申请人收一下货,种子款是申请人从农户手里扣除的,不是从被申请人处扣除的;3、双方没有约定种子款收回后才结算代理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作社委托被申请人陈慧代销种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于代销提成每袋300元的约定以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代销种子381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按照双方约定以及业务员张凯出具的结算单确定申请人应当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合作社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收回种子款后再结算代理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再审申请人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奇台县碧流河乡粮都新村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桂 琴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智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