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洋、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洋,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11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远,系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洋,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洋、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洋,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86.59元,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何洋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8万元,用途购车,利率为年利率8.645%,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洋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发放贷款,被告何洋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何洋未答辩。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何洋、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何洋,贷款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何洋。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用于何洋购买奥迪A6L2011款2.4自动豪华型汽车。年利率为8.64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抵押人何洋同意以其购买的奥迪A6L2011款2.4自动豪华型汽车设定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洋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原告将其获得的贷款金额一次性划付汽车经销商内江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88100120002840278),原告向被告何洋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贷款29.8万元,被告何洋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何洋支付原告本息至2014年4月19日。从2014年4月20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被告何洋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750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付款授权书、《担保函》、《个人贷款申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洋、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洋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何洋从2014年4月20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洋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本案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直接偿还责任。被告何洋、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7501.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9675%计算至付清款时为止);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2元,由被告何洋、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