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伟民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民,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民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部分,吴伟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盗窃部分,吴伟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伟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伟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吴伟民租得浙G×××××红色宝马小轿车一辆。2016年7月初,吴伟民伪造该宝马小轿车的行驶证,车主的身份证等材料,于2016年7月10日以签订车辆转押合同的方式,将该宝马车转抵押给了被害人蒋某,从蒋某处骗得42000元。2016年7月27日,宝马车车主吴某将该宝马车从被害人蒋某家中开走。案发后,吴伟民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蒋某45000元。2016年7月27日晚,吴伟民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义乌街398号的当铺店内,从被害人曹某处借回原先其当在该店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3830元)在店内打电话,后趁曹某不注意,将手机偷走。之后,吴伟民将该苹果6s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当在双溪西路218号的芳芳金店。2017年7月17日,吴伟民赔偿曹某经济损失3200元,曹某对吴伟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驶证一本;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免责申明、车辆转押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历史明细清单、退赔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吴某身份证照片、抓获经过、快递单、寄售协议复印件、寄售登记表复印件、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吴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曹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伟民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伟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伟民诈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诈骗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民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伟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吴伟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