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杜玉坤、田丽华、杜立东、王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杜玉坤,田丽华,杜立东,王卫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杜玉坤,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田丽华,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杜立东,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卫星,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被告杜玉坤、田丽华、杜立东、王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袁玉国、被告田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坤、杜立东、王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杜玉坤、田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贷款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杜立东、王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杜玉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杜立东、王卫星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最后一期是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玉坤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杜立东、王卫星也以暂时没钱为由履行不了连带责任,故将被告诉至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田丽华辩称,我自己能力现在不好,以前也和银行合作过,能还钱一定还钱。我想按照月给银行还钱,根据我的能力,不能一下还清,还需要保障生活,一个月2000.00元我能还给银行,而且肯定是以2000.00元为基数逐月增加还款数。现在我工作是起步阶段,这个月先还2000.00元,下个月再多点,我也希望尽快还款,有能力就尽快还清。被告杜玉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立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卫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玉坤、田丽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明确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杜立东、王卫星为保证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玉坤、杜立东、王卫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并明确该期间的借款为杜玉坤家庭共同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杜立东、王卫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杜玉坤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2016年12月23日偿还501.18元利息,2017年1月13日偿还1164.00元利息,2017年1月16日偿还182.12元利息及7.94元复利,2017年2月16日偿还本金372.10元本金及10.15利息、418.69元罚息,2017年7月3日偿还罚息820.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玉坤、杜立东、王卫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玉坤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玉坤、田丽华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此后的合同也明确该债务为家庭债务,故田丽华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杜立东、王卫星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坤、田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7.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9.135%计算,利息应扣除已还部分共3104.94元)。被告杜立东、王卫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杜立东、王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玉坤、田丽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玉坤、田丽华负担,被告杜立东、王卫星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