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红、党志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正红,党志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363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李正红,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党志银,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正红、党志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红、党志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363.7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17年5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西河信用社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461%的年利率给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逾期利率为14.4%,还款截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3000元,利息363.76元,为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正红、党志银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西河信用社和被告李正红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16%年利率向被告李正红提供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0年12月12日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3000元,利息363.76元。被告李正红与被告党志银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时,提供有被告党志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款相关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借款本息金额及逾期利率均已合同约定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红、党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363.76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正红、党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瑾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