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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祯柏与蒋仲志等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祯柏,蒋仲志,郑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刘祯柏(曾用名:刘真柏),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蒋仲志,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郑素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蒋仲志、郑素芳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仲志、郑素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仲志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R7A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蒋仲志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R7A7**);二、被执行人蒋仲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焱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