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国锋、颜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锋,颜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国锋,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申请执行人:颜新民,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阳县环卫处职工,住宁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新民与被执行人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国锋对本院执行其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国锋称,2011年10月25日我借颜新民款300000元,颜新民于2012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同时查封了我的房产。2012年3月5日贵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30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分11次向颜新民支付款33.5万元,详见打款凭证。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3)宁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暂缓用我的房产抵偿借款及利息,扣减已支付的33、5万元。异议人徐国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颜新民诉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3月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徐国锋偿付颜新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13)宁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国锋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兴隆花园12号楼12幢1单元201室房产,作价47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颜新民抵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3、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6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我的财务人员转至颜新民银行卡,转账11次共计款33.5万元。申请执行人颜新民称,徐国锋从2009年、2010年起通过我的女婿多次找我借款,2011年10月25日徐国锋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其位于宁阳县城兴隆花园12号楼12幢1单元201室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徐国锋到期不偿还我借款,我诉至法院,判决徐国锋偿还我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对其抵押房产可进行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后,2013年11月14日就徐国锋欠款30万元及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徐国锋并未按协议履行。异议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我不认可,不是银行部门出具的,异议人称偿还我的30万元欠款,并未提供我打的收条,我也未从法院领取他缴纳的案款。至于徐国锋有还我的钱也与这30万元欠款无关,是偿还我的其他借款。综上异议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颜新民同时向本院提供徐国锋2010年12月份打的两张借条,总计借款40万元。本院查明,颜新民与徐国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国锋位于宁阳县城兴隆花园12号楼12幢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50××10)。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国锋偿付原告颜新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二、如被告徐国锋未按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颜新民对被告徐国锋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1500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徐国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日颜新民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本院于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宁执字第1411号。执行程序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国锋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徐国锋未履行,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颜新民向法院申请对被查封的徐国锋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6年7月19日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泰和平价鉴字[2016]05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房产评估价格479600元。2016年8月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选择拍卖机构,后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2016年11月15日山东宏桥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流拍说明,该房产第一次拍卖后流拍。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被执行人的房产以第一次流拍的价格抵偿借款及利息,剩余款项自愿放弃。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徐国锋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兴隆花园12号楼12幢1单元201室房产证号50××10号的房产一处,作价47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颜新民,抵偿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颜新民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颜新民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徐国锋一直未自动履行裁定将房屋腾空交付,2017年6月5日本院下达强制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国锋于2017年7月5日前迁出房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5日被执行人徐国锋以向申请执行人颜新民履行了还款为由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申请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颜新民与被执行人徐国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因执行(2013)宁执字第1411号案件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徐国锋)共欠甲方(颜新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乙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每年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执行费由乙方负担。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留存法院一份。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徐国锋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也未向法院缴纳案款。上述事实有:(2012)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2012)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颜新民与被执行人徐国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新民与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徐国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据民事判决确定内容,对徐国锋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依申请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后,依法作出抵债裁定,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程序。异议人徐国锋称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颜新民支付款33.5万元,并未提供颜新民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明,亦未提供异议人直接付款给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异议人举证通过其财务人员转账至颜新民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查询表,经审查该查询表不是银行部门出具的,且该查询表上只显示账号,未显示账户名称即异议人徐国锋所称其财务人员姓名,未载明转账至颜新民的银行卡及转款金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颜新民案款的事实,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异议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宁丽萍代理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