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欧忠信与刘佰伟、黎记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忠信,刘佰伟,黎记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520号原告:欧忠信,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伟,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文才,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黎记晨,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文才,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2086580M。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龚丽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欧忠信诉被告刘佰伟、黎记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展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忠信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新、被告刘佰伟及其与黎记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忠信起诉称: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被告刘佰伟驾驶粤R×××××号小型���包车,由水口区往阳山城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阳山文塔路彭彭餐厅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悬挂粤R×××××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16时许,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病情需要,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清远市人民医院被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住院医疗,并于2016年8月5日出院。2016年6月12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记晨系车主,未定期对该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黎记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也自行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大量费用,三名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因被告刘佰伟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刘佰伟赔偿原告因被告刘佰伟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15173.97元;二、被告黎记晨对原告就被告刘佰伟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费用;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欧忠信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父母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由被告刘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39天,在珠江医院从2016.10.8到2016.10.25住院17天,共计71天;4、留陪人证明,证明住院期间2名留陪人;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6、房产证、居住证明、父子关系证明、学习证明,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生活、学习满一年,符合城镇居民索赔条件;7、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开销。8、诊断证明书,证明根据珠江医院医嘱,原告半年—1年后需要进行钢板取出手术,所需的费用约为1—1.5万元;9、票据,证明2017年4月7日和4月13日,原告为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9.9元。被告刘佰伟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要我方承担177437.3元依法无据。二、原告的治疗费���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配合和支持。三、事故车辆已购买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赔。四、我方垫付的14677.5元应退回。五、事故车辆粤R×××××号小型面包车车损费等共1925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即577元给我方。被告刘佰伟提交的证据有:1、阳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2、转账到清远市人民医院5单,证明被告刘佰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677.5元,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报销;3、车辆拆检费400元、检验血液费2单、4、粤R×××××小型面包车的定损报告及修理单3页,证明因事故引起被告黎记晨车辆损失,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黎记晨答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黎记晨和刘佰伟无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拿了被告刘佰伟支付的两单收据在保险公司处报销。5单由刘佰伟从阳山转至清远人医的9700元。因此被告刘佰伟向原告支付了14677.5元。被告黎记晨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车主要求向清远市人民医院垫付10000元作为欧忠信的医疗费,仅接着根据伤者提供的医疗发票,我司向欧忠信支付赔款186504.1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责任无依据,事后无复核,应以交警出具的证明划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的责任比例应是70%,而不是80%。三、针对原告诉求,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7547.2元,我司只认可正式医疗发票共4403.2元,对于3000元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珠江医院出具的定额发票,无日期显示没有注明用途,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不同意赔偿。2���残疾辅助器1000元,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费27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4、营养费360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98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530.65元,定额发票没有日期显示,我司只认可乘坐普通客车产生的费用;7、陪护住宿费22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8、餐饮费210元,原告已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诉求餐饮费;9、残疾赔偿金16545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2%;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四、在该案中,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忠信是悬挂粤R×××××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刘佰伟是粤R×××××��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被告黎记晨是粤R×××××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粤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被告刘佰伟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由水口区往阳山城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阳山文塔路彭彭餐厅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欧忠信驾驶的悬挂粤R×××××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忠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忠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忠信于事故发生后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主要内容显示: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股骨上段骨折;5、左眼眶顶部游离骨碎片并周围血肿形成;6、低钠血症;7、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继续住院治疗;2、尽早处理左股骨上段骨折、左眼眶顶部游离骨碎片并周围血肿形成;3、外院头部伤口换药拆线。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留陪人证明》载明:患者欧忠信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原告欧忠信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6年8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6年8月5日;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10月8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25日。被告刘佰伟为原告欧忠信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977.5元及向清远市人民医院转账垫付医疗费87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6504.14元医疗费用。除以上医疗费用外,原告尚有4403.2元医疗费及挂号诊金票据4张共31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2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部出具《门诊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诊断结果: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全休一个月,2、半年-1年后需要行钢板取出手术,费用约1-1.5万。2017年2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8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忠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17年4月7日及4月13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8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忠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依法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欧忠信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96504.14元,经庭审��、被告意见证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5383.7元及挂号诊金票据31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通用定额发票》,由于没有就医人员姓名及相关就诊信息,不予支持;手动轮椅600元及陪人床椅租赁费用32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需求,且费用在合理价格范围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三次共71天为7100元(100/天×71天),原告计算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就医期间已住院,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收入等证据,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本院酌定100元/天,原告住院71天陪护人员均为两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4200元(100/天×71天×2人)。4、交通费530.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考虑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残鉴定的交通需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购买白蛋白为病情需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中学及锦秀华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欧忠信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就读及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结合本案情况,残疾赔偿系数酌定为2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2931.68元(34757.2/年×20年×22%=152931.68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该费用意见为约1—1.5万,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且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比例等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0元;9、鉴定费980元,是伤残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39258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欧忠信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欧忠信的损失392581.1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款272581.17元,应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806.82元(272581.17元×70%),除鉴定费应由被告刘佰伟承担赔偿686元(980元×70%)外,其余190120.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佰伟已向原告垫付14677.5元,减去应支付的686元,尚有垫付款13991.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佰伟,该款项可由原告与被告刘佰伟另行协商处理。另被告刘佰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310120.82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96504.14元外,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1361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616.68元给原告欧忠信。二、驳回原告欧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欧忠信负担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849元,应退回1585元给原告欧忠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