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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王淑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玉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君,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炭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上诉人王淑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源炭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淑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王淑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淑君提交的“工作证”、“服务证”均未加盖丰源炭素公司的公章,且丰源炭素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仅凭王淑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丰源炭素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淑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王淑君与丰源炭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丰源炭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王淑君提交的考勤卡两份、上岗证一份、电子卡一张共四份证据,丰源炭素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丰源炭素公司的印章或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虽没有加盖丰源炭素公司的印章,但均载明为丰源炭素公司所发,且要求电子卡上加盖印章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丰源炭素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二、关于丰源炭素公司是否为王淑君发放工资的问题。王淑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丰源炭素公司自2003年4月份向其发放工资,丰源炭素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丰源炭素公司为王淑君发放的系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王淑君银行卡2013年至2016年度历史交易明细,其中王淑君2013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间的工资显示为丰源炭素公司发放,2009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之间在交易摘要中有“工资”记载,交易摘要中2008年8月22日银行结转前2005年1月份至2009年7月份中交易摘要为“转账存入”对应的金额,符合工资数额的特点,2005年之前的交易流水因银行更换系统无法打印。丰源炭素公司否认系其为王淑君发放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应由丰源炭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指定丰源炭素公司提交自200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之间的员工名册和职工工资发放表,但丰源炭素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王淑君的陈述及丰源炭素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丰源炭素公司自2003年4月起为王淑君发放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份,王淑君入职丰源炭素公司,同月,丰源炭素公司开始向王淑君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份,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淑君向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确认申请人王淑君与被申请人丰源炭素公司自2003年至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5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王淑君的请求。王淑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有三个参考标准: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丰源炭素公司自200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向王淑君发放工资,并为王淑君办理了考勤卡、上岗证、电子卡等凭证,足以证实丰源炭素公司与王淑君在200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丰源炭素公司虽然辩称其与王淑君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法院调取的王淑君银行账户明细中明确记载丰源炭素公司为王淑君发放工资情况下,仍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淑君与丰源炭素公司在200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淑君与被告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淑君自2003年4月起即在丰源炭素公司从事丰源炭素公司所安排的工作,王淑君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受丰源炭素公司所支配并由丰源炭素公司以月为周期向王淑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丰源炭素公司称自2005年起与王淑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却以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皆已丢失为由拒不提交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等可以证实职工入职日期的相关资料,根据举证规则,丰源碳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丰源碳素公司的主张因丰源碳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淑君与丰源碳素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丰源碳素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平阴丰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