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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麦宗权与吴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宗权,吴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麦宗权,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宝斌,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宗权、被告吴宝斌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7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宝斌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467000元,并承诺按期归还。其中2015年3月2日、3月24日、3月26日、7月13日、7月21日、8月5日、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2000元到被告吴宝斌账户。另外5月12日49900元、5月19日44500元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款合同;剩余90600元现金支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被告吴宝斌答辩称:1、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848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具体数额法院认定。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具体欠款有法院对于相关证据进行确认。3、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暂缓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6月1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7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沙沙账户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2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7月25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7月21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99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45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8月13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7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7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7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宝斌共计签订7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5000元,原告向被告吴宝斌实际转���金额共计为354400元。虽然有部分付款与合同之间在时间上无法直接对应,但结合双方借款频繁,转账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且被告对于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部转账为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原告向被告吴宝斌实际转账金额共计为35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宝斌向其借款467000元,除转账354400元外,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3544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吴宝斌应归还借款本金354400元予原告。被告吴宝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被告吴宝斌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宝斌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于没有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利率,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被告吴宝斌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予原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还款通过财付通进行,无法反映收款方的信息。经本院向财付通公司调查取证亦无法取得。被告吴宝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戚桂兰是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述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宝斌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转贷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与被告吴宝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能够看出,借款频繁,与被告吴宝斌的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吴宝斌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戚桂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4400元予原告麦宗权。二、被告吴宝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9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麦宗权。三、驳回原告麦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吴宝斌负担661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