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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9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段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段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930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芳玲,女,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段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秋林、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对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其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663893.35元及相应的利息100576.3元、罚息460.29元、复息786.11元,合计5765716.0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质押的定期存单内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1、被告仍有还款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逾期欠款金额为125401.66元,而被告在原告银行账户中仍有1000000元的定期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页第27.2条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扣收被告该账户中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故借款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借款合同,如原告以合同第26条主张被告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涉案债权,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因为被告仅欠款12万多,故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合同第26、27条属格式条款,又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本息,原告则应当以质押物及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此后才可以要求被告以其他财产清偿所欠款项;3、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段芳玲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2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段芳玲将其名下位于红树西岸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作为申请授信额度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一卡通号的子账户号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为涉案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据原告提交的质押账户信息表,目前该账户为冻结状态,冻结余额660000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20%或者加20个基本点(1基本点=1/10000),即为年利率7.38%;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照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扣款账户为;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6.1.3未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一旦发生第2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7.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7.2直接扣收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包括定活期账户和本外币存款,外币与本币的折算按照招商银行当日公布的汇率牌价计算),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27.4.2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6000000元,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最新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87167.52元、利息75408.49元、罚息277.7元、复息466.83元。 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0元、保全费500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及原告从涉案质物中扣划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抵押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质物,被告以其所有的存款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虽未有权利凭证的交付,但该定期存款的开户行为原告,且原告已通过冻结的方式将该账户内存款特定化,实现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及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可就被告质押的定期存款优先受偿。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87167.52元、利息75408.49元、罚息277.7元、复息466.83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段芳玲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段芳玲名下位于红树西岸花园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段芳玲的债务对依法处置质物(被告段芳玲名下一卡通号的子账户号的定期存款660000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