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鹏诉张劲松、张春来、张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鹏,张劲松,张春来,张湘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04号原告:谭鹏,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鹏宇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长春市鹏宇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松,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春来,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湘芸,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鹏诉被告张劲松、张春来、张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来,被告张湘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劲松偿还谭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张春来、张湘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劲松、张春来、张湘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张劲松向谭鹏借款300万元,并为谭鹏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9%。谭鹏向张劲松提供借款后,张劲松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但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4月4日,7月16日及8月18日,因张劲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谭鹏又与张劲松分别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延长了借款期限。为保证能收回借款,在谭鹏的要求下,张春来、张湘芸分别就上述借款向谭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2014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张劲松应当于2014年11月18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还款期限届满,张劲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谭鹏主张,张春来及张湘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谭鹏诉讼至法院。张劲松未作答辩。张春来辩称,对谭鹏所述内容无异议。张湘芸辩称:张湘芸不清楚谭鹏与张劲松借款关系为续借,张湘芸认为是一笔新的借款,谭鹏明确为续借的情况下,张湘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劲松与张湘芸表示对150万承担担保责任。谭鹏没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张湘芸承担担保责任,张湘芸就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春来系张劲松的雇员。张春来接受张劲松的委托曾与谭鹏发生过多次数额巨大的借贷关系,从而形成了彼此相互信任的借贷关系。2013年10月30日,张劲松又向谭鹏借款300万元,并为谭鹏出具了借款凭据,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9%,期限一个月。谭鹏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劲松的银行账户内300万元。因张劲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于是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就该笔借款经口头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延长了借款期限。由张春来、张湘芸就上述借款为谭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出借人谭鹏,借款人张劲松,担保人张春来、张湘芸。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3.9%,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证人张春来、张湘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16日前,张劲松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谭鹏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多次向张劲松、张春来及张湘芸主张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再查明,张劲松雇佣张春来期间,因张劲松经常在外地,其借款业务均由张春来办理。张劲松与张湘芸系姐弟关系,张湘芸在诉讼中,经两次传票转换,均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谭鹏与张劲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张劲松曾经与谭鹏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且张劲松自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张劲松对谭鹏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结合张春来对谭鹏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及其称的张湘云的担保是张劲松要求的。虽张湘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知道续签的借款合同,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担保150万元及借款合同的签名并非否认,尤其张劲松已履行了按约定的部分利息,由此认定谭鹏与张劲松、张春来及张湘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300万元借款重新确认,并非张湘芸的诉讼代理人所称的新的借贷关系。综上,谭鹏与张劲松、张春来、张湘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张劲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的评定及张劲松的违约行为,故张劲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谭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春来、张湘芸保证方式问题。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以上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张劲松、张春来及张湘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认定张春来、张湘芸对张劲松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张湘芸抗辩称的在保证期限内,谭鹏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问题。张湘芸经本院俩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又未提出未到庭的法定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责任。同时结合本院对张春来的陈述及张劲松对起诉状的事实未提出抗辩和谭鹏陈述的主张权利的情况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谭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湘芸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成立。综上,张湘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张春来、张湘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谭鹏与张劲松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张春来、张湘芸的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张湘芸的诉讼代理人称300万元中的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该项抗辩。因此,张春来、张湘芸应当对张劲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湘芸提出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鹏与张劲松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虽张劲松已履行超出部分利息是按约定利率,但张劲松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同时,因该部分利息系张劲松支付,与张湘芸、张春来无关,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产生影响,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谭鹏诉求的利息问题。因张劲松于2014年9月16日以后未再继续履行约定给付利息义务,现谭鹏依此为截点的次日主张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谭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张春来、张湘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张劲松、张春来、张湘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