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应关水与蔡华定、黄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关水,蔡华定,黄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773号原告应关水,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金虎,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定,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黄何凤,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应关水诉被告蔡华定、黄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关水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定、黄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关水诉称:2013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被告蔡华定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0元、8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年结清,如未结清,按月利率1.5%计取复利。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华定至今未还。另,两被告于198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8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算,另82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被告蔡华定、黄何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二份、离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华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华定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何凤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蔡华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华定、黄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应关水借款16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8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算,另82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如蔡华定、黄何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8元,由蔡华定、黄何凤负担。应关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蔡华定、黄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