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庆军、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庆军,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军,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张高庄村205国道东侧1500米。法定代表人:田增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炳,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庆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00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入职时已满60周岁,但与其他未满60周岁的职工一样遵守厂内规章制度,听从安排指挥,从考勤表、工资表能看出上诉人和其他工人一样享受同等待遇,承担同等义务,上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应为劳动关系。2、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每小时加15元工资,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02.5元工资未予发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欺骗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应当核实。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入职时已满63周岁,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上保险,双方是劳务关系。公司临时雇用上诉人工作4个月,工资已经结清。上诉人主张的2002.5元劳动报酬不存在。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所说加班费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其是否领取退休金和公司无关。工资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不可能不识字。田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田庆军劳动报酬2002.5元;二、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庆军于2016年5月入职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工作,田庆军2016年5月份共出勤23.5天,领取报酬2350元;2016年6月份共出勤30天,领取报酬3000元;2016年7月份共出勤28.5天,8月份共出勤24天,7、8月份共领取报酬5250元。另,田庆军入职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再,田庆军曾以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田庆军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田庆军在职期间负责生产的厂长,2017年1月已从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离职。该份证明记载了田庆军2016年5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应发工资数及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尚欠工资数额,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了田庆军工资的计算依据。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李某并不负责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该公司有自己的工资表,员工的工资数额以公司的工资表为准,田庆军2016年8月份就离职了,因此9月份没有劳务报酬。双方在入职时也没有谈过加班费。同时,证人2016年确实任厂长,但2017年1月已经离职,因证人在职期间曾经与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矛盾冲突,所以证人在离职后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都不真实。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为证实该公司并不欠付田庆军劳务报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1日田庆军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张,该表中载明田庆军已经领取2016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共5250元,同时该表中注明:“全年工资全部结清”,上述八个字由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锡炳代笔书写,田庆军摁了手印确认,领取人签章处田庆军也签字并摁有手印。田庆军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摁的,田庆军确实领了这些钱,但实发的工资数不对,因为田庆军不认识字,所以不知道张会计在上面写了什么字,手印是张会计让田庆军摁的。一审法院认为:一、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字摁手印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已经向田庆军发放了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同时,2017年1月1日,田庆军在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领取2016年7月、8月工资时,在“全年工资全部结清”的字样上摁了手印,应视为其认可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已经结清全年工资的事实,田庆军虽抗辩称本人不识字,是公司的会计胁迫其签字并摁的手印,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田庆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田庆军提交的欠发工资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无法对抗田庆军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田庆军入职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田庆军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田庆军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劳务报酬,田庆军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本案中,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已经向田庆军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现田庆军主张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费进行过约定,且田庆军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认可“全年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领取上述工资时曾就数额问题向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田庆军在职期间的劳务报酬,对于田庆军要求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00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庆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时间较短,没有试用期,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上诉人工资。上述特征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签字领取工作期间报酬,并在“全年工资全部结清”上捺印的事实,表明其对结算金额已经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因其被骗捺印,不认可结算完毕,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