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贤忠与刘兆兵、吕军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忠,房勇,吕军庆,徐涵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吴贤忠,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房勇,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现住芳草湖。被执行人:吕军庆,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现住芳草湖。被执行人:徐涵凤,女,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现住芳草湖。复议申请人吴贤忠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3执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23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位于芳草湖监狱租赁地上机井取水许可证予以解封,或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1、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复议申请人吴贤忠与刘兆兵、吕军庆协商购买两人位于芳草湖监狱一监区老八号井东侧土地500亩(含机井一眼、高压线、滴灌设施等),三人商定价格14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复议申请人先后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在芳草湖监狱办理了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过户手续。复议申请人自2015年起对上述转让租赁土地及机井使用至今。2017年3月,复议申请人与刘兆兵、吕军庆前往农六师水利局办理机井取水许可证时,被告知该机井取水许可证已被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对该租赁土地及取水许可证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自2015年起实际使用至今,由于非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机井取水许可证过户手续,该机井应属复议申请人所有。呼图壁县法院裁定裁定保全执行上述机井,将复议申请人的上述机井取水许可证予以查封显属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另,异议人的异议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而呼图壁县法院适用二百二十五条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执行法院查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新2323民初992号民间借贷案件时,对申请人房勇申请财产保全作出(2017)新2323执9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吕军庆名下机井一眼。执行法院认为,2015年异议人与刘兆兵、吕军庆协商购买两人位于芳草湖监狱一监区老八号井东侧土地500亩(含机井一眼、高压线、滴灌设施等)异议人对上述租赁土地及机井使用至今,未办理机井取水许可证过户手续。2017年3月23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对该井进行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未对机井的使用权证未进行过户,执行法院查封机井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贤忠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呼图壁县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吴贤忠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查封的机井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摆 玲代理审判员 顾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