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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自报),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住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凯在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X工业园XX仓储配送部工作时,将仓储配送部G11储物铁皮柜内的被害人陆某一部vivoX5SL手机(价值1143.33元)和粟多国的一部vivoX9手机(价值2707.50元)偷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XX社区XX广场X号门将杨凯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杨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凯的身份问题。因至今未能核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