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99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繁荣西社区***组。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890.00元、交通费1,023.00元等共计25,331.94元的80%即20,26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24日11时30分,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黑B046**号的107路公交车将原告撞成开放性重度颅脑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伤后一年原告出现双侧股沟疼痛现象,后逐渐加重,活动受限。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建议原告到北京前海医院治疗。200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审理中经两次鉴定,结论为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及(2008)齐民二终字233号两级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这一阶段股骨头坏死的费用。后一阶段的继续治疗费用,也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又花费了继续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再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于1999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该案以往的判决情况。2、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正规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时间从2017年4月5日至4月19日,在北京前海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1,018.94元。3、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到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其中火车票922.00元、出租车及长途汽车费101.00元,共计1,023.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8月24日,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新驾驶黑B046**号107路公交车,在警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源台球城门前,因左前轮刹车管断裂导致制动失效,未躲闪同方向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刘某撞伤。事后,刘某被送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并在该医院实施开颅手术治疗,术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为刘某应用了激素。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00年5月,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为伤残三级;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为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01年7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耿祥坤(当时为107路公交车承包人)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8,914.50元,齐齐哈尔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0年5、6月份起,原告双下肢疼痛,2000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到齐齐哈尔铁路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医研究骨伤医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附属鼓楼中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刘某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6年9月,齐齐哈尔市第二医疗建议刘某到北京前海医疗系统治疗。刘某随即前往北京前海医疗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7,094.10元、交通费3,297.00元。刘某认为其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的外伤所导致,故于2007年5月29日提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某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某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有一定关系”。2008年1月28日,本院以〔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起性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8,984.88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因刘某伤情并未痊愈,后续治疗费用仍然产生,2008年11月14日刘某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再次将北方公交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其赔偿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959.90元。2009年10月17日本院以〔2009〕铁民初字第43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5,959.9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北方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某后治疗补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北方公交公司给付了刘某判决确定的补偿金20,000.00元,但刘某仍不服该判决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27号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及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此发回重审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01.0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891.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应赔偿73,891.00元×80%=59,112.80元”。北方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22日,本院再次受理该起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疗就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084.42元。至此,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其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2,734.09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787.27元(154,734.09元×80%-20,000.00元)”。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7,367.05元(154,734.09×50%-20,000.00元)”。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再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5日,原告刘某入住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14天,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1,018.9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颅脑损伤的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有权就后续治疗费用向北方公交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北方公交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刘某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患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使用激素有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虽不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据以作出比例分担的事实基础应当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21,0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及每天100.00元计算,计1,400.00元。护理期限,本院按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并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日平均工资133.92元,计1,874.88元;交通费,本院按票据予以认定,计1,02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16.82元,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承担80%,计20,253.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253.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