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童光芝与朱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芝,朱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85号原告:童光芝,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振东,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童光芝与被告朱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振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振东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后来就避而不见,现在彻底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童光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振东向原告童光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振东就应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朱振东至今未还分文,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童光芝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光芝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