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卢广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广春,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广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卢广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6日,杨某在××旗东土地40亩,承包后杨某在该地块内栽植了果树。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广春转包了上述地块,后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地块内果树枯死。2015年春,被告人卢广春在该地块内耕种了绿豆;2016年春,被告人卢广春在该地块内栽植了樟子松,又间种了玉米;2017年春,因樟子松成活率不高,被告人卢广春将樟子松拔除后栽植了枸杞子树。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1.64亩,地类为林地(纯林)、林种果树林、树种沙果;被鉴定地块栽植的樟子松不符合造林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案发前被告人卢广春无违法违纪行为,家有住房,收入稳定,生活来源有保障,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卢广春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和归案说明��证人杨某、邹某的证言,沙荒地转让合同,公证书,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广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广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卢广春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被告人卢广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广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