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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猛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冲,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高碑店市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猛冲交通肇事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猛冲驾驶冀F×××××号一汽奔腾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白象环岛西侧路段时,撞向行人张某1,致使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猛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猛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猛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张猛冲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猛冲于2016年4月27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冲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张猛冲驾驶证信息、冀F×××××车辆信息,户籍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回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张猛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猛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猛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猛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艳平审判员  李建立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