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志超、郭振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超,郭振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超,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振峰,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周志超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河洛生态园处时,与被害人刘某2相撞,致刘某2倒地,周志超驾车逃逸;当日5时38分许被告人郭振峰驾驶豫A×××××号白色轻型箱式货车、当日5时41分许张某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当日5时44分许潘某驾驶豫G×××××号货车先后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分别从处于持续倒地状态的刘某2身体上扎过,郭振峰、张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2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志超、郭振峰、张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研判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潘某、刘某1、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的供述与辩解,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超驾驶豫B×××××号面包车于2016年9月10日5时25分许,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河洛生态园处时,与被害人刘某2相撞,致刘某2倒地,周志超驾车逃逸;当日5时38分许被告人郭振峰驾驶豫A×××××号白色轻型箱式货车、当日5时41分许张某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当日5时44分许潘某驾驶豫G×××××号货车先后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分别从处于持续倒地状态的刘某2身体上扎过,郭振峰、张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2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志超、郭振峰、张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潘某、刘某1、陈某、张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检验报告、研判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超、郭振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志超、郭振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志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周志超、郭振峰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周志超、郭振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君鸣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魏建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笑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