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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恒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33号原告:赵恒,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赵恒妻子),女,汉族。被告:王飞,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赵恒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除已给付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0.02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利息12000元。随后,双方协商延长6个月期限,但并未重新书写借条。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亲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王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7年1月24日归还的20000元为借款本金,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适当降低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1月24日归还20000元为本金,同意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止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赵恒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以本金8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元,退付原告赵恒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