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刑初454号自诉人卞艳丽,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自诉人孙供宣,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自诉人孙共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陈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自诉人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以被告人陈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与被告人陈涛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将涉案房屋腾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控诉被告人陈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以与被告人陈涛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将涉案房屋腾出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卞艳丽、孙供宣、孙共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审 判 员 何瑞卿人民陪审员 朱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