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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葛乃明与张剑锋、叶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乃明,张剑锋,叶媛媛,张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837号申请人葛乃明,男,1972年6月24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剑锋,男,1980年10月9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叶媛媛,女,1983年7月24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志友,男,1954年6月29日生,住海安县。关于葛乃明与张剑锋、叶媛媛、张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剑锋、叶媛媛归还葛乃明欠款人民币366500元,张志友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葛乃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723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良骍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