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南京通用技工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647号原告:王亮,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10066067539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宏,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镜镜,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7日庭审原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庭审原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镜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户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青路1号校区内八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学生浴室,并约定了300000元违约金,原告也为此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为不影响学生在即将到来的新学期正常洗浴,遂利用暑假时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装修款110000元。但时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发现校区内无一人入学,经了解,被告已将学生转移至其他校区教学,且被告自始至终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花费巨资装修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造成严重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其并不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商户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是案外人李某私自使用学校印章与原告所签署,且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也是将款项支付给了李某,故学校不应承担返还押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便依据上述商户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也应征得学校的同意,而其从未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原告所谓装修仅为撬了几根自来水管,且系擅自所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装修损失11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认可。另,李某的上述行为系欺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王亮(乙方)与被告技工学校(甲方)签订商户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宁区淳化街道索青路1号校区内8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学生浴室,合同期限为5年,并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商户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技工学校的公章,案外人李某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同时注明:“支付押金建设银行账号(后勤助理:李某):62×××60”。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300000元,技工学校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王亮交来洗浴压金(注:合同到期保证金退还)人民币300000元”,李某于收款处签名,收据亦加盖了技工学校的公章。审理中,被告称李某原系学校后勤部主任助理,已于2016年8月10日被免除职位。关于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称需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再做出决定。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被告称系案外人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色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整个校区里房屋的一部分,并提交了其与景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另,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符合规定,被告还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船舶、建筑钢构件生产厂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南京市规划局关于淳化街道工业区索墅、青龙、茶岗社区12宗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复印件以及南京市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等材料。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其提交了证据:1.2016年8月12日,王亮(甲方)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飞日强公司)签订的关于淳化浴室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装修图纸,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淳化街道的浴室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163000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48900元,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48900元,瓦木工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48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6300元;2.飞日强公司出具的淳化学校浴室装修预算清单,显示总费用为163087元;3.飞日强公司出具的2016年9月1日167640元收据复印件,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费用,收款方式为现金;飞日强公司出具的2016年8月30日11000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索青路1号校区浴室装修款,收款方式系现金;4、飞日强公司出具的装修结算单,显示费用总计167640元;5、飞日强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该公司职员郭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到庭陈述:其公司于2016年8月十几号进入涉案房屋施工,王亮分别于开始施工时支付40000元,水电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元、拆除施工完成时支付20000元、新砌墙体完成施工时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底接王亮通知后,其公司停止了进一步的装修施工,双方关于前期费用已经结清,即王亮共支付的110000元,其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其公司与王亮之间就此并无矛盾,关于167640元的收据复印件系停工后,王亮咨询费用并称需要解决纠纷,其公司理解错误故而向王亮出具了收据复印件,装修结算单亦系其公司理解错误而向王亮出具。审理中,王亮称,其虽于起诉时提交了167460元收据的复印件,但其实际支付了装修款110000元,自始至终也仅向被告主张1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谓装修仅是拆除了部分墙面并安装了部分水管,且未经学校同意,另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本院亦至涉案房屋进行了勘验,涉案八间房屋位于本区索青路1号校区内东南角楼房的一楼,勘验时正有第三方主体组织工人于房屋内按浴室要求进行装修,现场可以看出原安装于房内的水管等已被拆除堆放于一楼楼道及房外,一楼楼道顶部墙面仍有部分水管尚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商户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据、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规划意见等文件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技工学校与王亮签订的商户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商户合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履行该商户合同缴纳的300000元押金,被告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亦认可2016年8月10日之前李某为其学校后勤部主任助理,那么在2016年7月24日李某作为学校代表与原告签订商户合同,且合同加盖被告学校公章,被告应承担纠纷责任;2.商户合同上附收款账户,原告将所涉主要款项打入该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的原告将款项打入李某个人账户,与其学校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虽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但审理中其亦表示需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如前所述,双方所签商户合同无效,则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商户合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缺乏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商户合同因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对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其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亮返还押金300000元并支付装修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5877元、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负担5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