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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宪文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文,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27号原告:王宪文,男,汉族,下岗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山,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王宪文诉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樊国玉以及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00元,共计16个月26天,工资总额为85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45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承认,每月工资5000元也承认,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核对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计工员刘井和出具的工票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经质证称,此票据确系刘井和所出,无异议,但是此前刘井和出现过多次多计工时的情况,所以对该份工票存在怀疑,需要回去与刘井和本人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票据确系其计工员刘井和所出,被告虽提出刘井和可能出现多计工时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00元,共计16个月26天,被告已经给付45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计工员刘井和出据的工票可能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积极事实,被告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00元,工作时间16个月26天,总工资应为84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5000.00元,被告尚欠工资应为392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392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宪文工资款人民币3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由原告王宪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