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洋,吴艳芳,李伟伟,张沈阳,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1437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洋,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吴艳芳,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住。被执行人:李伟伟,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张沈阳,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海洋、吴艳芳、李伟伟、张沈阳、张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238947.99元及利息。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案款238947.9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