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娥梅与詹学焕、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梅,詹学焕,陈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440号原告:陈娥梅,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詹学焕,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娥梅与被告詹学焕、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学焕、陈玉梅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学焕、陈玉梅向陈娥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由詹学焕、陈玉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詹学焕与陈玉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以来,詹学焕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娥梅借款共人民币235,000元。詹学焕向陈娥梅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陈娥梅多次向詹学焕催还借款,詹学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詹学焕、陈玉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陈娥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詹学焕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娥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詹学焕出具一张《借条》给陈娥梅,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1月6日,詹学焕向陈娥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陈娥梅多次向詹学焕催还借款,詹学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詹学焕、陈玉梅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詹学焕、陈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学焕向陈娥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有《借条》和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娥梅提出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陈娥梅要求詹学焕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陈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以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从2017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娥梅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詹学焕与陈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詹学焕与陈玉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娥梅要求詹学焕、陈玉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詹学焕、陈玉梅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学焕、陈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月率20‰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詹学焕、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玉水书 记 员 苏晓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