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木工,住湖北省麻城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俞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先后盗窃2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3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推门进入汤泉街道九龙村五组被害人丁某家中,窃得丁某放在一楼客厅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7年4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进入汤泉街道得山水情温泉酒店三楼桑拿技师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左某放在门口柜子里的包内现金人民币350元,以及被害人许某挂在休息室床头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7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2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