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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玉伟与郭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伟,郭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376号原告:李玉伟。委托代理人:于波,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涛。原告李玉伟与被告郭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伟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伟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郭永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同事孔微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5日郭永涛再次通过孔微向我借款10000元,并都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笔借款项到期后,郭永涛明确表示所借款都不予给付,并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4月11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至五十收取违约金。2016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5月5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至五十收取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玉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伟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