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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鑫城租赁站与宋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鑫城租赁站,宋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826号原告:邹平县鑫城租赁站,经营场所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范村,注册号371626600413002。经营者:郭昱,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宋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原告邹平县鑫城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城租赁站)与被告宋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城租赁站经营者郭昱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涛支付租赁费(截至2017年4月13日)、物件损失费、运费、装车费等共计7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4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丢失赔偿费19456元(脚手架64套×210元/套=13440元、脚手板64块×50元/块=3200元、斜拉杆64套×44元/套=2816元)、运费130元、装车费70元,合计770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9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使用,租金按天计算,约定了每种物资的租赁单价,到2017年4月13日止已欠原告租赁费57408元,被告仅支付4900元,另给原告造成了物资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共计72164元。为索要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宋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城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据2.计算清单一份;证据3.桓台县新城镇路华钢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宋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涛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宋涛从原告鑫城租赁站处租赁门架128个、脚手板128块、连接杆254副,约定门架每天每副1元(2个一副)、脚手板每天每块0.3元、连接杆每天每副0.2元,被告宋涛在出库单的“承租单位”、“提货人”处签名。出库单中标注了“运费130、装车费70”字样,原告称该运费、装车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述租赁物被告均未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桓台县新城镇路华钢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市场价现为:脚手架每副220元、脚手板每块55元、斜拉杆每副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脚手架每副210元、脚手板每块50元、斜拉杆每副44元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价值。经计算,上述未归还的脚手架的价值为13440元(64套×210元/套)、脚手板的价值为3200元(64块×50元/块)、斜拉杆的价值为2816元(64套×44元/套),合计1945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出租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脚手架的租赁费为38272元(64套×598天×1元/套/天)、脚手板的租赁费为11481.60元(64块×598天×0.3元/块/天)、斜拉杆的租赁费为7654.40元(64套×598天×0.2元/套/天),租赁费合计为5740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9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508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的支付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17年4月13日)、物件损失费、运费、装车费共计7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鑫城租赁站与被告宋涛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承租单位”、“提货人”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库单记载和双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截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3日,租赁费共计574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9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5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门架128个、脚手板128块、连接杆254副后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桓台县新城镇路华钢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现市场价,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价值合计19456元。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虽然载明了“运费130、装车费70”字样,但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装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鑫城租赁站要求被告宋涛支付租赁费525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租赁物丢失赔偿费19456元,合计719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鑫城租赁站租赁费52508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19456元,合计71964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鑫城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74元,由原告邹平县鑫城租赁站负担7元,被告宋涛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