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碧明与邱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明,邱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37号原告:周碧明,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邱家龙,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周碧明与被告邱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明,被告邱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明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邱家龙向原告周碧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碧明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邱家龙,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邱家龙辩称:被告邱家龙没收到钱,是为原借款人蒋家文担保,蒋家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偿还是事实。被告邱家龙暂时没有钱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要求三年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周碧明及其妻熊顺玉向其朋友廖红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周碧明将此款转借给案外人蒋家文,之后因蒋家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邱家龙与蒋家文是朋友关系,在2016年11月29日纠纷协调中,经协商将蒋家文所欠原告周碧明借款3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邱家龙。当日,被告邱家龙向原告周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碧(必)明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限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号还清。借款人:邱家龙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家龙未予清偿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4%,且被告邱家龙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邱家龙未向本院请求原告周碧明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以及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债务人蒋家文将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邱家龙,并由被告邱家龙给原告周碧明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原告周碧明据此借条向被告邱家龙主张债权,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后,被告邱家龙未予清偿,原告周碧明要求被告邱家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要、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碧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