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强、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强,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23号申请人:马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马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瑞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栋6楼8号,系该公司财务总监。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政府五楼501-508号。法定代表人:曾骁成。被执行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16楼H号。法定代表人:曾骁。被执行人: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一环路二段清江路温哥华广场16楼H座。法定代表人:曾骁。本院在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2826号成都武侯区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小贷公司)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环保公司)、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强以“其与明月小贷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申请执行人明月小贷公司对被执行人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环保公司、中鹏实业公司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明月小贷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4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其已享有上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武侯执字第28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明月小贷公司与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环保公司、中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6、4427、4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截止2015年4月20日,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环保公司、中鹏实业公司应向明月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28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利息384万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受理明月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环保公司、中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马强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2017年2月10日,明月小贷公司(甲方)与马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享有的11项不良资产(即附件1资产包清单)。该资产包内主要为企业的不良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账面金额为人民币6520万元;资产包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64万元。《资产包资产清单》中包括:借款人中鹏环保公司、中鹏实业公司、中鹏房地产公司对应的债转本金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对应的案号分别为(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6、4427、4428号。2017年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4218号公证书。2017年3月10日,明月小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中鹏房地产公司、中鹏实业公司、中鹏环保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保全并分别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6648、6649、6650号公证书。2017年3月14日,明月小贷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第7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25日,明月小贷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同意变更(2015)武侯执字第28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马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明月小贷公司已将(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6、4427、4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马强,且书面认可马强取得该债权,故马强有权申请变更其为(2015)武侯执字第28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5)武侯执字第28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马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