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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191号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军,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礼斌,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署了《国电电力阿左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国电电力阿左旗15MWp螺旋桩装卸、保管、二次倒运、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6万元,双方结算价246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702元。该笔款项已届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奈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40702元,违约金228140.4元,合计人民币13688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安装合同;2、工程完工报验单一份,证明完成合同施工的事实;3、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4、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5、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于发票、工程完工单、付款承诺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15兆瓦螺旋装卸、保管二次倒运,该工程存在大量需要消缺地方及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单位至今也未能与第三方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违约责任也是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证据为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给我公司发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传真、工程审计协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被告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四五年后才提出,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产生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传真、工程审计协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书,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国电电力阿左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阿拉善盟巴润别立镇的国电电力阿左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国电电力阿左旗15MWp螺旋桩装卸、保管、二次倒运、安装,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6万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7日,双方以及该项目监理单位在该工程完工单上签章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11月,原被告审定该工程价款为246万元,并签订《国电电力阿左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一份,由原告方开具了金额为246万元的发票。经原告方后期要款未果,2015年4月16日,被告方出具了《付款承诺》,允诺2015年8月支付到期应付款,甲方(被告)承担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甲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140702元,经原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协商所订立的《国电电力阿左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该合同工程款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项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1407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付款承诺》中明确允诺2015年8月支付到期应付款,甲方(被告)承担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甲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根据本案欠款金额预期利益,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原告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140.4元(1140702元×20%)系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该工程存在大量需要消缺地方及质量问题,经审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14070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28140.4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