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小梅与孙鹏德、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孙鹏德,陈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01号原告:王小梅,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德,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孙鹏德、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被告孙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小梅交通事故赔偿款49786.6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孙鹏德驾驶粤T/LM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万维夜色酒吧对开路段由东兴检测站往运行五金照明方向行驶,驶至夜色酒���对开T字路口时,被告孙德鹏驾车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小梅搭乘的二轮摩托车从右侧道路直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王小梅与朋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梅被送至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小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孙鹏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梅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费4600元、护理费7820元、误工费33366.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德鹏辩称,1.原告王小梅主张的误工费按3500元,证据不足,只有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的证据,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620元计算;2.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以120元/天;3.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且金额不合理;4.原告王小梅在起诉时没有分清责任的份额,我方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5.原告��交的第二次手术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只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用。被告陈松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8时30分许,孙德鹏驾驶粤T/LM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万维酒店夜色酒吧对开路段由东兴检测站往运行五金照明方向行驶,行驶至夜色酒吧对开T字路口处时,孙德鹏驾车左转弯过程中,遇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王小梅)从右侧道路直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王小梅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小梅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孙鹏德支付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孙鹏德明确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故王小梅明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按责承担。王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王小梅因此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5980元(1人护理4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26366.67元(以3500元/月计算住院46天及医嘱休息6个月),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46.67元。肇事车辆粤T/LM5××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松,该车于事发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孙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LM5××号小型轿车于事发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孙鹏德作为侵权人,陈松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孙鹏德、陈松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王小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鹏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况,本院确认王小梅在本案中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846.6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孙鹏德赔偿70%即3920元;2.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26366.67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324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孙鹏德、陈松连带赔偿。因此,孙鹏德、陈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王小梅的损失为33246.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鹏德赔偿王小梅的损失为3920元。综上所述,王小梅诉求孙鹏德、陈松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小梅提供了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孙鹏德虽不确认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王小梅主张月工资3500元低于工作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也低于其从事的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王小梅未做第二次手术,其主张计算第二次术后休养2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王小梅提供了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以本院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王小梅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德、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246.67元给原告王小梅;二、被告孙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20元给原告王小梅;三、驳回原告王小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诉讼保全费518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王小梅负担264元,被告孙鹏德、陈松连带负担694元,被告孙鹏德负担82元(原告王小梅已预交104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孙鹏德、陈松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王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