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丽莎与梅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莎,梅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114号 原告:曾丽莎,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月芳,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丽莎与被告梅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丽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梅月芳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在原告曾丽莎处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丽莎于同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梅月芳,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5万元和1万元的现金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梅月芳未作答辩。 原告曾丽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梅月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丽莎所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丽莎与被告梅月芳系朋友关系,双方同在一条街做生意。2016年2月2日,被告梅月芳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在原告曾丽莎处借款共计6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丽莎于同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梅月芳,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现金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丽沙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梅月芳2016.2.2”,同日,因被告梅月芳以前向原告曾丽莎借款10000元,原告曾丽莎要求被告梅月芳一并向原告再次出具1万元的现金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丽沙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梅月芳2016.2.2号”。后被告梅月芳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曾丽莎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梅月芳下落不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后被告梅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审理中,本庭与原告曾丽莎电话联系核实,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原告曾丽莎名字中“沙”为笔误,1万元的借条实为之前被告梅月芳所借,于2016年2月2日补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丽莎虽未直接向被告梅月芳转账支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但其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曾丽莎有能力向被告梅月芳支付现金。故对原告曾丽莎向被告梅月芳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月芳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曾丽莎要求被告梅月芳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曾丽莎要求被告梅月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梅月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丽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梅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勇 审 判 员 宋金全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