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31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州区水利局)。住所地: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南京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三河村***号。法定代表人任化庆。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利执(2016)2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小平、韩庆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14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利执(2016)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26日中铁十五局南京混凝土公司在东津镇大营村从事中铁十五局集团东津制梁场项目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中铁十五局南京混凝土公司处以: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定义务;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中铁十五局南京混凝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18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中铁十五局南京混凝土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该公司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