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盛财有与大连海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全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财有,大连海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全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45号原告:盛财有,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普兰店区。被告:大连海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庙山社区139号。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盛全友,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普兰店市。(缺席)原告盛财有与被告大连海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盛全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财有、被告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用自有的厢式货车为被告海盛公司送餐,合计运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海盛公司索要,但被告海盛公司称已将运费全部付给被告盛全友,原告找被告盛全友索要运费,但被告盛全友称被告海盛公司给付的是被告盛全友自己的运费。二被告互相推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海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海盛公司没有找原告干活,也不欠任何人运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行车执照,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辽B×××××车参与被告海盛公司送餐业务,运费没有给原告,而是给了被告盛全友。被告海盛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车执照以不知真假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明,因被告海盛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行车执照,因被告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证件,故本院行车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其自行记录的2016年11月份运输日期明细复印件,被告海盛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明细系复印件,又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明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盛公司雇佣被告盛全友送餐,原告自认系被告盛全友找其进行送餐,其与被告盛全友未约定运费标准。被告海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雇用(应为‘佣’)车辆送餐,由盛全有(应为‘友’)承包车辆运输运费。他本人车辽B×××××(其中他找的车辽B×××××),11月份运费已全部付清给承包人盛全有(应为‘友’)”。辽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认均能够查明,原告并非被告海盛公司雇佣,原告现要求被告海盛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原告自认,系被告盛全友找原告进行运输,却未约定运输费标准,原告单方计算运输天数及单价未经被告盛全友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盛全友欠原告运费未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财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财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件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据2:行车执照一份;证据3:2016年11月份运输明细复印件;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