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钟某某。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2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于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30分和晚22时30分许,先后到本市延吉路111号傻二干果店,盗窃烤肉粒、牛肉干、猪肉条等小包装食品共11种计113包(价值359.3元),到延吉路116号万达广场星巴克咖啡店,盗窃咖啡杯1个(价值10元)。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到延吉路111号傻二干果店预谋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系如实供述,并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安 诚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