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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樊杰与秦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杰,秦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653号原告:樊杰,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秦弘,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樊杰与被告秦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弘原系银川市交警分局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副所长,现已退休。2015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川综合保税区展馆项目工程承包事宜,向被告支付45万元,但2015年底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好任何工程承包项目。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但2016年11月只向原告返还40000元,下剩本息45万元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川综合保税区展馆项目工程承包事宜,并向被告支付45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樊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注:如逾期按2分计息。秦弘”。后于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退还40000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欠条》,原告自认系其委托被告办理工程事宜,向被告支付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退还原告樊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