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第42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常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第4230号之二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金山维也纳晨堡。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被告:李常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多次向被告送达,被告李常林无法联系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诉讼中无明确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