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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雷养军与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养军,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99号原告:雷养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大武口区。被告:毛亮,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雷养军与被告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养军、被告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7日欠付的利息66676元,合计135676元;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毛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雷养军借款109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还款,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两张,承诺2014年5月底前还清。毛亮未按约定还款,经大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偿还2万元后再未能按照协议还款。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毛亮应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支付利息66676元,合计1356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毛亮辩称,对欠款69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利息被告无力承担,不应支付利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毛亮从原告处借款109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6日分别出具借条共两张。因被告毛亮未能全部清偿借款,经大武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达成协议当日清偿2万元,剩余79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调解协议达成后,毛亮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了1万元,剩余69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两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率3%,本院不予认定;是否需支付利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亮从雷养军处借款109000万元,先后清偿了4万元,现剩余69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原告催要后,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79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予以归还,仅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了1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可以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07元(79000元×6%/年÷360天/年×27天+69000元6%/年÷360天/年×161天,2017年1月27日归还1万元,分段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亮向原告雷养军清偿借款本金6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7元,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亮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雷养军支付201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雷养军负担821元,被告毛亮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