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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康守才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原万州区商业银行天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守材,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守材(曾用名:康守才),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原万州区商业银行天城支行)负责人:宋朝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女,系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康守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万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康守才申请再审称,其一,原审送达程序不当,在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便判决申请人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其二,申请人于2017年3月发现新证据三张还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已于1994年10月还清涉诉贷款及利息,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99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三张还款凭证中,被申请方只认可其中一张,即记载还款三万元的凭证。对于其中记载还款十万元的凭证,我们的还款存根是1994年4月5日的还款凭证。至于第三张记载还款七万元的凭证,我们查找了1994年1月至12月所有的凭证,并不存在申请人提供的凭证的存根,故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方提供的新证据三张凭证中,双方对三万元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举示的两张还款凭证,均存在涂改现象,且与原件核对不符,故不予采信。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还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康守才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康守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驰审判员 陈 实审判员 张兴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