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74号原告:肖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周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肖某一次性支付323863元(医疗费17895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肖某从2014年3月起受雇于周某,在甲公司芙蓉区人民东路某建筑工地上工作。2015年10月2日,肖某在某11栋地下室做排水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下肢受伤。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伤情基本稳定后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等级为9级伤残,后期门诊定期复查及理疗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辩称:周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超过壹万元的赔偿由甲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肖某所有的医药费都是周某垫付的。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肖某受伤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甲公司对肖某没有任何侵害行为,其受伤非甲公司所致。甲公司与肖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甲公司已将某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完全资质的第三方承建,发包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公司对肖某是否在建设项目工作,是否受伤、如何受伤等相关事实和情节并不知情,肖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诉请30多万元巨额赔偿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因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其损失的基础。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肖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乙公司述称:肖某作为专业电工,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定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肖某对其人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生产组织失当是导致事故发生肖某受伤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当由其对肖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肖某诉请30多万元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主项资质的乙公司总承建甲公司开发的某项目。2014年9月13日,乙公司以乙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某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某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周某施工。随后,周某雇请了肖某等工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10月2日,肖某在某11栋地下室拆除楼顶的模板时从脚手架摔下,致使其右下肢受伤,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住院12天,医疗费用7895.1元,已由周某支付。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消炎换药治疗及术后14天拆线。2.术后40天后来我院门诊复查。3.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12月25日,肖某委托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肖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续治疗后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门诊定期复查及理疗费用2000元;需择期予以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乙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对肖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肖某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肖某长期在长沙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7月9日,肖某与其配偶邹某协议离婚,两人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肖瑞洁。肖某的父亲肖庆云于1951年10月12日出生,肖某的母亲刘某于1954年5月19日出生,两人生育两子为肖为和肖某。肖某的家庭户口性质自2016年2月3日起被行政部门确定为城镇地区的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雇请肖某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失应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周某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乙公司,其无过错,无需对乙公司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肖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某辩称其与甲公司签订了对事故责任分担的协议的问题,即便该协议有效也对非协议的签订者肖某没有约束力,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肖某所受损害系因其违章作业而引起,故本院对乙公司所称肖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肖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费:7895.1元;2、后期门诊定期复查及理疗费用:2000元;3、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4、误工费,22040.5元(44081/12*180/30)以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180天;5、护理费:5700元[(12*2+45-12)*100],本院酌情以100元/人/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计12天;7、营养费:1200元,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计60日;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1.2元,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其女儿肖瑞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01.2元(19501*12/2*0.2),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计算12年;11、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0.2)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以上合计188288.8元,扣除周某已支付的住院费7895.1元,其余180393.7元应由周某负责赔偿,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某支付赔偿款180393.7元;二、某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周某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