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傅维棠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维棠,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5号原告傅维棠,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傅维棠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秀云、邹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维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维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6-4-2号、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住房,购房款316834元。关于产权登记,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促未果。被告始终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三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维棠曾用名付维棠。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第21幢6单元4-2号房屋,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总房款316834元……。其中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6834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2005年6月30日,原告缴纳诉争房屋的契税4752.51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办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依据2011年8月22日沈阳市解决三利和平湾棚改遗留问题工作组作出的《和平区三利和平湾棚改小区第二批房屋拟办产权证房屋情况公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12号(21#楼)4-2号傅维棠房屋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契税收据、发票联、和平区三利和平湾棚改小区第二批房屋拟办产权证房屋情况公示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交付使用后360日起(2006年12月27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11390元(316834元×0.00001×3595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傅维棠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第21幢6单元4-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维棠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13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