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毛继田、涂凤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继田,涂凤生,灵川县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毛继田,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申请执行人涂凤生,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灵川县水泥厂,住所地灵川镇莫家。法定代表人黄雄军,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继田、涂凤生与被执行人灵川县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39003元。本院执行中,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赵桂春审 判 员 秦陆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