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淑珍、渭源县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人民政府,王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175号原告张淑珍,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柯寨村书院社。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平,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蔺红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清,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学琴,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原告张淑珍诉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学琴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争议较大,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源县公安局副局长袁琦、渭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白晓霞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内容: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渭源县╳镇╳村╳社的王学琴从地中干完活经过同社的张勇家门口时,张勇妻子张淑珍便与王学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淑珍叫来张勇,张勇便把王学琴撕扯到自家院中并撕到在地。后王学琴在张勇的右手上咬了一口挣脱起身,张勇就拿起家中的铁锹在王学琴的脸部及头部拍打三下,将王学琴打倒在地,后张勇用身体压着王学琴,张淑珍又提了家中的粪便桶子朝王学琴身上泼粪便,致王学琴受伤住院。综上,张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淑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张淑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淑珍诉称,原告曾与王学琴发生过冲突,王学琴曾经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的人格尊严遭受极大的侵犯。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点,王学琴在路过原告家门口时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丈夫张勇听到打闹声后立即出门劝架,试图将两人分开,但王学琴转而殴打张勇。在拉扯过程中,张勇并没有动手打人,王学琴的伤情是她自己造成的。原告受不了王学琴的骚扰便向渭源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力救济其合法权利。但被告渭源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对错的情况下作出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渭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撤销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张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张淑珍的出院证明,证明张淑珍也受到了第三人王学琴的伤害,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3、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张淑珍受损害的事实。被告渭源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渭源县╳镇╳村╳社村民张淑珍拨打110报警称:”╳镇╳村有人来家里闹事要求处警”。接警后,该局新寨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张淑珍家中处理。民警到达后,发现村民王学琴在张淑珍家大门前受伤倒地,右眼角流血不止,头部及上身都沾有粪便,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立即对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渭源县╳镇╳村╳社的王学琴从地中干完活经过同社的张勇家门口,张勇妻子张淑珍便与王学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淑珍叫来张勇,张勇便把王学琴撕扯到自家院中并撕到在地。后王学琴在张勇的右手上咬了一口挣脱起身,张勇就拿起家中的铁锹在王学琴的脸部及头部拍打三下,将王学琴打倒在地,后张勇用身体压着王学琴,张淑珍又提了家中的粪便桶子朝王学琴身上泼粪便,致王学琴受伤住院。综上,张淑珍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淑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淑珍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王学琴陈述、证人张彩菊陈述、(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音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渭源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张淑珍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2017年1月5日,渭源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公然侮辱他人为案由,给予张淑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6日被告将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张淑珍,原告拒绝签字。2017年2月17日,原告张淑珍不服行政处罚,向渭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3月23日,渭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淑珍之子张旭东向上级公安机关督查部门反映情况,经渭源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核实,以渭公(督)发【2017】43号核查报告认定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内容草率夸张、不合逻辑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渭源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渭源县公安局在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程序规范合法,原告诉状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2、渭公(新)受案字(2016)222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规范受理案件,受案程序合法。3、渭公(新)行传字(2016)32、33号《传唤证》,证明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进行传唤,程序合法规范。4、渭公(新)证保决字(2017)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渭公(新)缴字(2017)1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对作案工具依法保全并收缴,程序合法规范。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张淑珍在案发过程中并未受伤。6、送达回证、现金缴款单及罚款收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张淑珍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部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拘留尚未执行。7、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责任主体。8、渭政复决字【2017】2号《渭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渭公(督)发(2017)43号《渭源县公安局关于张旭东反映渭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不合逻辑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淑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范、内容适当。9、《渭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淑珍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规范。第二组证据:1、张淑珍的询问笔录;2、张勇的询问笔录;3、王学琴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淑珍与王学琴相互辱骂,张淑珍向王学琴身上泼粪的事实,以及张勇撕扯、伤害王学琴的事实;对于王学琴所受伤情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了告知。第三组证据:证人张彩菊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淑珍与王学琴相互辱骂,张淑珍向王学琴身上泼粪,以及张勇撕扯、伤害王学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送达的情况,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王雪琴受伤倒地状态及被泼粪便的客观事实。第五组证据: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记录了王学琴受伤状态以及头部、身上残留粪便的情况。第六组证据:(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王学琴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渭源县人民政府认为渭源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镇╳村╳社王学琴帮张彩菊割完玉米回家途经张勇家门口时,与张勇之妻张淑珍发生争吵、辱骂,张勇将王学琴拉扯进自家院内绊倒、压住,让张淑珍给王学琴嘴里灌粪便,王学琴在张勇右手上咬了一口并挣脱起身,张勇用铁锨拍打王学琴头面部,并压倒在地,原告张淑珍将粪便泼到王学琴身上,张勇将王学琴拖出大门外。经法医鉴定,王学琴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渭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淑珍不服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渭源县公安局。同年2月23日渭源县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渭源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渭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批准,5日内决定予以受理。2、渭政复受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了原告。3、《渭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张淑珍张勇不服渭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查意见》,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经过书面审查并作出了审查意见。4、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按期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救济的权利。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第三人王学琴述称,原告张淑珍的丈夫张勇拿铁锹打了她头部、脸部,原告张淑珍向她嘴里、身上泼粪便,她被打晕后送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王学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针对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5、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淑珍的丈夫张勇没有殴打第三人王学琴,认为原告张淑珍也受到王学琴的伤害;对第二组证据中张淑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张勇、王学琴询问笔录中有关张勇用铁锹殴打第三人王学琴并向其身上泼粪便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王学琴被张勇撕扯、泼粪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王学琴也殴打了原告张淑珍;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王学琴的伤情不是张勇造成的;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王学琴的伤情不是原告张淑珍及其丈夫张勇造成的。原告针对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淑珍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第三人王学琴针对原告张淑珍、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渭源县公安局所辖新寨镇派出所接到原告张淑珍的报警,称其与同社村民王学琴发生矛盾,其和丈夫张勇将王学琴殴打致伤。新寨镇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处理,当日受理案件后开展了现场勘验、证据保全、传唤当事人、伤情鉴定等调查工作,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渭源县╳镇╳村╳社的王学琴从地中干完活经过同社的张勇家门口时,原告张淑珍(张勇的妻子)便与第三人王学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张淑珍叫来张勇,张勇便把第三人王学琴撕扯到自家院中,并把王学琴撕到在地。后第三人王学琴在张勇的右手上咬了一口挣脱起身,张勇就拿起家中的铁锹在王学琴的脸部及头部拍打三下,将第三人王学琴打倒在地,后张勇用身体压着王学琴,原告张淑珍又提了家中的粪便桶子朝王学琴身上泼粪便,致第三人王学琴受伤住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张淑珍向第三人王学琴身上泼粪便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对原告张淑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行政拘留未执行,罚款已缴纳。2017年2月14日,原告张淑珍向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7日,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经书面审查认为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张淑珍收到后仍然不服,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渭源县公安局对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张淑珍向第三人王学琴身上泼粪便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渭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淑珍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询问、勘验、鉴定、证据保全等调查工作,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张淑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行政复议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渭公(新)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原告张淑珍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汤玉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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