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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树海与庞宝全、张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海,庞宝全,张金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715号原告:姚树海,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风顺养殖场业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坤,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庞宝全,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金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姚树海与被告庞宝全、被告张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宝全、被告张金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461.59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307.36元。由被告庞宝全、被告张金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57199.59元,其余53107.77元由二被告赔偿70%计37175.44元,二被告共计赔偿9437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0分许,庞宝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白色御捷牌载客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徐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太公路15公里900米北侧时,遇姚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黑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徐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庞宝全驾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车体左侧翼子板前端,左侧前照灯组与姚树海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货厢左侧,左侧后轮前挡泥板接触,造成庞宝全及其车乘车人万立红、庞健文,姚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庞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立红、庞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庞宝全未作答辩。被告张金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5时0分许,庞宝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白色御捷牌载客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徐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太公路15公里900米北侧时,遇姚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黑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徐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庞宝全驾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车体左侧翼子板前端,左侧前照灯组与姚树海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货厢左侧,左侧后轮前挡泥板接触,造成庞宝全及其车乘车人万立红、庞健文,姚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庞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立红、庞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姚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颅外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静脉血栓形成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进行了左髌骨下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髌旁支持带修补手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6807.77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加强营养,健骨治疗,禁止负重行走。原告姚树海个人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风顺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另查,被告庞宝全驾驶的白色御捷牌载客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从事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苏家园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养殖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宝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御捷牌载客汽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姚树海受伤。被告庞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庞宝全应对原告姚树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是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被告庞宝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庞宝全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庞宝全未取得驾驶证,被告张金友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庞宝全驾驶,被告张金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友分担被告庞宝全所应赔偿部分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支出医疗费56807.77元,被告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及髌骨骨折等损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5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的规定,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期。原告系从事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按2015年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936元标准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36461.59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5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的规定,支持原告90天的护理期。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494元标准支持90天的护理费为9738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于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参照前述标准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400元交通费。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姚树海损失共计109207.3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额为5659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全、被告张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树海损失56599.59元;二、被告庞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姚树海损失52607.77元的56%(70%部分的80%)计29460.36元;三、被告张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姚树海损失52607.77元的14%(70%部分的20%)计7365.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